《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处分条令》
来源: 更新时间:2023-09-07 14:14:49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训词精神,加强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纪律建设,规范对消防救援人员的处分 工作,用铁的纪律打造铁的队伍,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适用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对违法违纪 的消防救援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纪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给予的处分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四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对受到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 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消防救援衔。
第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 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对消防救援人员的处分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前款规定的处分种类,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为最重 处分。
降级,即降低消防救援衔级工资档次。如果受处分的消防救 援人员衔级工资档次为最低档次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撤职,即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职级,同时至少降低一级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和专业技术等级。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如果本人为站(中队)级副职、四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四级干部或者预备消防士,可给予降级处分。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计算。
第十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领导职务、管理 指挥职级和专业技术等级;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降级的,按照规定降低消防救援衔级工资档次。被撤职的,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其中原任领导职务的,原则上转任管理指挥职级干部或专业技术干部。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 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违纪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 条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训词精神,加强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纪律建设,规范对消防救援人员的处分 工作,用铁的纪律打造铁的队伍,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适用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对违法违纪 的消防救援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纪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给予的处分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四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对受到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 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消防救援衔。
第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 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对消防救援人员的处分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前款规定的处分种类,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为最重 处分。
降级,即降低消防救援衔级工资档次。如果受处分的消防救 援人员衔级工资档次为最低档次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撤职,即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职级,同时至少降低一级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和专业技术等级。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如果本人为站(中队)级副职、四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四级干部或者预备消防士,可给予降级处分。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计算。
第十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领导职务、管理 指挥职级和专业技术等级;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降级的,按照规定降低消防救援衔级工资档次。被撤职的,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其中原任领导职务的,原则上转任管理指挥职级干部或专业技术干部。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 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违纪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 条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 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违纪,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违纪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消防救援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予以处分的行 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根据各自 在违法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纪责任,分别给予 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机关、组织集体作 出的决定违法违纪或者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 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录用为消防救援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对被开除的消防救援人员,原有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专业技术等级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优待。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 纪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已经退休的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 法违纪行为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违纪行 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 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 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违纪,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违纪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消防救援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予以处分的行 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根据各自 在违法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纪责任,分别给予 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机关、组织集体作 出的决定违法违纪或者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 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录用为消防救援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对被开除的消防救援人员,原有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专业技术等级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优待。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 纪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已经退休的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 法违纪行为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违纪行 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 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 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组织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 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 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离队、旷工或者无故逾假不归,三日以内 的,予以警告;累计四日以上七日以内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 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组织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 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 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离队、旷工或者无故逾假不归,三日以内 的,予以警告;累计四日以上七日以内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累计八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连续超过十五日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器材装备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在灭火救援战斗行动中,作战消极、临阵畏缩的;
(三)接到人民群众报警求助后,无故不出警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及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器材装备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在灭火救援战斗行动中,作战消极、临阵畏缩的;
(三)接到人民群众报警求助后,无故不出警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及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三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 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
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 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五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三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 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
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 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五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 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的;
(二)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的;
(三)出租、出售或者违反规定出借消防器材装备、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
(四)违反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法规制度、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损 失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或者网络上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盗窃、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打架斗殴或者参加聚众闹事的;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五)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七)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八)调戏、侮辱妇女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饮酒,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消防器材装备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予以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屡教不改的, 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组织赌博或者挪用公款赌博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令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消防 救援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四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给予消防救援局和森林消防局正职、副职干部 处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总队级正职、副职干部;
(二)一、二级专员;
(三)专业技术四、五、六、七级干部。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局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消防救援局机关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专业技术八级以下干部铝消防员;
(二)消防救援队伍高级消防员。
第四十七条 森林消防局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森林消防局机关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专业技术八级以下干部和消防员;
(二)森林消防队伍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专业技术八级干部和高级消防员。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队伍总队级单位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 实施处分:
(一)支队级正职、副职干部和大队级正职干部,一、二级督导员和一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干部,中级消防员;
(二)本级机关大队级副职、二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一级以下干部和初级消防员。
第四十九条 森林消防队伍总队级单位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 实施处分:
(一)支队级副职和大队级正职干部,二级督导员和一级助理员,专业技术九、十级干部,中级消防员;
(二)本级机关大队级副职、二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一级以下干部和初级消防员。
第五十条 支队级单位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大队级副职和站级正、副职干部,二、三、四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级干部;
(二)初级消防员,预备消防士。
第五十一条 中国消防救援学院对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 专业技术八级以下干部和消防员实施处分。
对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学员的处分,由中国消防救援学院依 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指挥干部和兼任领导职
务的专业技术干部实施处分,按照其中较高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实施
第五十三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消防救援人员作出处分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该消防救援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该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事实作进一步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消防救援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消防救援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任免机关党委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对该消防救援人员给予处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五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消防救援人员进行调查,应 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情况。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 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的;
(二)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的;
(三)出租、出售或者违反规定出借消防器材装备、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
(四)违反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法规制度、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损 失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或者网络上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盗窃、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打架斗殴或者参加聚众闹事的;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五)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七)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八)调戏、侮辱妇女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饮酒,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消防器材装备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予以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屡教不改的, 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组织赌博或者挪用公款赌博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令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消防 救援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四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给予消防救援局和森林消防局正职、副职干部 处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总队级正职、副职干部;
(二)一、二级专员;
(三)专业技术四、五、六、七级干部。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局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消防救援局机关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专业技术八级以下干部铝消防员;
(二)消防救援队伍高级消防员。
第四十七条 森林消防局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森林消防局机关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专业技术八级以下干部和消防员;
(二)森林消防队伍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专业技术八级干部和高级消防员。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队伍总队级单位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 实施处分:
(一)支队级正职、副职干部和大队级正职干部,一、二级督导员和一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干部,中级消防员;
(二)本级机关大队级副职、二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一级以下干部和初级消防员。
第四十九条 森林消防队伍总队级单位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 实施处分:
(一)支队级副职和大队级正职干部,二级督导员和一级助理员,专业技术九、十级干部,中级消防员;
(二)本级机关大队级副职、二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一级以下干部和初级消防员。
第五十条 支队级单位对下列消防救援人员实施处分:
(一)大队级副职和站级正、副职干部,二、三、四级助理员,专业技术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级干部;
(二)初级消防员,预备消防士。
第五十一条 中国消防救援学院对支队级正职、一级督导员、 专业技术八级以下干部和消防员实施处分。
对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学员的处分,由中国消防救援学院依 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指挥干部和兼任领导职
务的专业技术干部实施处分,按照其中较高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实施
第五十三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消防救援人员作出处分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该消防救援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该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事实作进一步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消防救援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消防救援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任免机关党委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对该消防救援人员给予处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五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消防救援人员进行调查,应 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参与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 起六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违法违纪问题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 形的,调查处理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七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任免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处分期内 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 不恢复原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专业技术等级和消防救援衔级工资档次。
第五十九条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消防救援人员处 分,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消防救援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任免机关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消防救援人员给予处分的,应 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 除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前擅自离队超过六个月或者下落不明超 过六个月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开除。
第六十二条 有本条令明确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消防 救援人员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书 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 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 任免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消防救援人员受到不实 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消防救援人员在被调查期间,不得调动、交流、晋升、奖励、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复核、申诉
第六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处分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分 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消防救援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消防救援人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消防救援人员复核、申 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 决定:第五十五条 参与消防救援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 起六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违法违纪问题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 形的,调查处理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七条 给予消防救援人员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任免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处分期内 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 不恢复原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专业技术等级和消防救援衔级工资档次。
第五十九条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消防救援人员处 分,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消防救援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任免机关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消防救援人员给予处分的,应 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 除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前擅自离队超过六个月或者下落不明超 过六个月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开除。
第六十二条 有本条令明确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消防 救援人员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书 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 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 任免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消防救援人员受到不实 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消防救援人员在被调查期间,不得调动、交流、晋升、奖励、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复核、申诉
第六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消防救援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处分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分 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消防救援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消防救援人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六十九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纪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七十条 消防救援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消 防救援人员的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专业技术等级或者工资档 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消防救援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待遇,按照原领导职务、管理指挥职级和专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 等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 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消防救援人员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应当对其工资 福利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条令由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条令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违纪,而本条令认为是违法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令不认为是违法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令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令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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